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客车,从合江县荔江镇虎头小学方向往合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荔江镇虎头中学门前道路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蔡某某颈椎受伤。经合江县人民医院医治,蔡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后于2020年6月14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蔡某某是因交通事故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并发多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参与度70%。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拔打报警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过之心,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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