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住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已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7时1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A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印江莲绵线(莲花昔-棉絮岭)4公里+500米处倒车时,将车辆后方的行人田某某撞到在地后碾压而肇事,造成行人田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不排除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田某甲、田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支付相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49700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田某甲、田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积极支付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49700元,与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已谅解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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