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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9********,汉族,专科文化,元宝山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号,无前科。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蒙DJ****号小型轿车,沿元宝山区“大牧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哥游泳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杨某某、焦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谭某某、焦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谭某某、焦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拨打122和120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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