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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与被害人庞某乙为同村村民,二人在阳江市江城区**村**批发市场附近的闲置田地分别栽种蔬菜和树木。2012年6月24日7时许,庞某甲经过该菜地时,发现庞某乙正在拆其菜地上的篱笆,二人发生争执,庞某乙先用竹棍打了庞某甲一下,庞某甲捡起竹棍也朝庞某乙的腿部打了一下,致庞某乙摔倒在地造成右腿部胫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庞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  

2019年10月14日,庞某甲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用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5日,庞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乙家属医疗费等费用共9.5万元,庞某乙家属对庞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庞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庞某甲及家属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庞某乙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庞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庞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精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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