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8时03分许,交警查处违停车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将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由东向西挪至桃园中学对面向西100米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2㎎/100m1。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庞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08㎎/100m1。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985号检验报告、证人许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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