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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上午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街道****寺庙前道路,停车后离开车辆。9时30许,该小型轿车向后倒溜,车辆碰撞并碾压站在路边的行人章某某,造成章某某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1753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2、证人孔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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