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公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青岛市黄岛区人,身份证号码370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庄家岛尔河,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害人逄某某通过微信加庄某甲为好友,逄某某与庄某甲聊同性恋交友的话题,庄某甲心生反感,遂约张某某等人教训逄某某,庄某甲将逄某某骗出,其驾驶鲁******号白色起亚轿车载逄某某至黄岛区**路**路**路北某处,与提前到达此处的张某某、庄某某伪造别车事故现场,以被别车的名义对逄某某进行殴打,后逄某某趁其不备逃脱。
2016年10月5日21时许,庄某甲与张某某、庄某某、庄某乙、刘某某商量欲再次教训逄某某,庄某甲又将被害人逄某某骗出,庄某甲驾驶其鲁******号白色起亚轿车载逄某某至黄岛区**路**处,张树粱驾驶鲁******别克君威轿车载庄某某、庄某乙、刘某某随后赶至。庄某甲伙同该四人将被害人从车上拖下,庄某甲、张某某、庄某乙对逄某某实施殴打,庄某某、刘某某在旁持手机拍摄,后庄某甲驾车将被害人逄某某送回。经法医鉴定,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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