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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乡大桥村双西组**号,住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某某路**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年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家墩南苑大门对面的康桥路北侧辅道上,以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喜马牌摩托车(XM125T-29)(车座位下有2 900元人民币现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6月27日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年某某暂住地本市拱墅区康中路*号*单元*室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附近扣押到前述被窃车辆及车座下现金人民币2 9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窃得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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