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28分许,况某某驾驶川L0****(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644KM+530M处路段时,发生碰撞护栏的单车事故,停驶于右侧车道与应急停车带之间,周某某下车站立于该车后方应急停车带内。当日21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豫N7****/豫N****挂号车行驶至此处,车辆尾部由左向右发生侧滑,与周某某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前移动碰撞川L0****(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周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共计117688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过磅单、豫N7****号车高速路上下道记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况某某、洪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安心鉴﹝2019﹞车速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882号、883号鉴定意见、渝安心鉴﹝2019﹞成因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重法﹝2019﹞A字第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9﹞毒检字第4132、4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9﹞乙检字第4444、4445、4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院认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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