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寻某某**区**厂副厂长,户籍地山东省曹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区**厂员工宿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寻某某**区**厂厂长,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街道**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区**厂员工宿舍。因本案致轻伤二级。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20年8月4日,补回时间2020年8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均系**公司寻某某分公司-**厂的员工。2020年1月22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被害人俞某某与同事张某某等人驾车至寻某某**镇**饭店吃饭,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因酒后言语不逊发生口角,双方在车上又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俞某某,后被人劝住,双方随即下车,在寻某某**镇**饭店门口206国道附近,被害人俞某某冲向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处,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用手拉住被害人俞某某,并将被害人俞某某推倒在206国道公路中间附近,此时恰好陈某某驾驶货车经过,将被害人俞某某撞倒受伤,尔后,陈某某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害人送往寻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左锁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崔某某赔偿被害人俞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4443.47元,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并承担被害人俞某某钢板拆除手续所需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并取得了被害人俞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被害人俞某某系股份制民营企业员工,为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精神,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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