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刑不诉〔2024〕11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5********,*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下班后,在工作的苏州工业园区金陵西路**饭店门口,与店长陈某某及同事刘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饮酒聚餐。其间,被害人王某乙(另案处理)酒后加入该饭局,无故与在场人员罗某某发生口角并用破碎的扎啤杯划陈某某颈部,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颈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在场人员报警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及刘某某、王某甲等人遂上前追赶,追至金陵西路和迎宾路交叉口东南角路边时,刘某某脚踹王某乙致王某乙倒地,后崔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共同对王某乙拳打脚踢。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鼻骨骨折、体表皮肤挫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2024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病历资料、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7.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存在被害人过错,崔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崔某某可以免予刑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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