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饶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大路与辛河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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