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5********,汉族,小学文化,运输车司机,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号。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14分许,被害人韩某甲驾驶浙F****2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由安徽往浙江方向行驶至京台高速1350公里920米处,与赣E****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F****2小型轿车停驶在中间车道,韩某甲下车对车辆进行检查,但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同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豫P****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6挂号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现前方事故车辆后紧急刹车并向左变道,与在左侧车道正常通行的由汪某某驾驶的浙F****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驶在中间车道上的浙F****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浙F****2号小型轿车受碰撞后向前推行,并碰撞到位于浙F****2的小型轿车左侧车头处的韩某甲,造成韩某甲受伤,后韩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豫P****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6挂号车)右侧前部与浙F****2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左侧后部与浙F****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豫P****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6挂号车)驾驶室右前角、浙F****2号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和前保险杠外饰左侧等处遗留痕迹符合韩某甲碰撞所形成。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主动送被害人到京台高速休宁服务区等待救援,并在服务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休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5月11日对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作出民事判决。岳某某已在保险赔付范围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山市公安局提供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休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戴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黄山市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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