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3********,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某某区,住贵港市**区**路**号,现住贵港市**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6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岑某某驾驶一辆桂R****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某某号线(城隍-某某颈)由国道324线往某某街方向行使,至某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袁某某骑行的人力侧边三轮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袁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29日8时许死亡。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岑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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