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71********,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雅安市名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川T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名山区红星镇太平站上成雅高速往名山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山收费站路段时被在现场执法的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民警查获,民警随即现场对尹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0.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尹某某带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提取血样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9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书证;2、指认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尹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且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尹某某驾驶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原因系回家送人就医,其危险驾驶的主观恶性不大。综合以上情节及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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