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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4********,汉族,初中,茶陵县**科技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客车沿茶陵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镇**村**组路段时,遇刘某甲欲横穿马路,湘******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前部右侧及车辆底部和刘某甲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9月15日,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1日,经调解,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愿达成一致,由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未付清的18万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偿还时间。同日,被害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尹某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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