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湛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13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3571KM路段时,由于与前车未能注意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同车道内行驶由纪某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纪某某以及粤G**号小轿车上乘客黄某某、方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受伤,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调查。
2018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及纪某某、方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970元,与他们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他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纪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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