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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未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幢**号、**号的**烟酒总汇(工商注册:杭州市拱墅区张某某香烟店、杭州市拱墅区**百杂货商店)。2018年4月起,陈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其中陈某某从毛某某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人民币6.715万元的利群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并在店内出售,累计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上午,民警在余杭**幢**单元**室抓获尚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从店内及家中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利群、中华、南京、和天下等品牌的289.4条假冒注册商标香烟合计人民币103540元,尚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的85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70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同案犯陈某某、毛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手机检查数据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其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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