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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单位:银川市**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组织机构代码9164012169**,住所地宁夏永宁县**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系银川市**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21956********,汉族,初中文化,银川市**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园**室,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本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宁01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川**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67432.20元,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8年7月5日,李某某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银川市**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20001409******的宁夏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7日转入人民币259869.60元,银川市**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陆续将该笔资金取出使用,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24日,宋某某家属将人民币167432.20元执行款缴纳至永宁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银川市**销售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履行全部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银川市**销售有限公司及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银川市**销售有限公司及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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