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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罪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浏阳市**村**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8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江背镇黄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五福村姚家冲组路段时,遇被害人漆某乙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因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车辆未停车礼让行人,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漆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漆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等全身多发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漆某甲、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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