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5********,侗族,专科文化,恒**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中央华府**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龙井乡**村**组,现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花园**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3****的轿车,从贵阳市黑土坝往白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路**路交叉口3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90.1mg/100mL。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虽然有故意犯罪的前科,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有正式职业,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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