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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均由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乡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拉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9日20时45分许,安某某饮酒后从沃拉检查站西侧驾驶豫R****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空港机场友谊酒店对面路段,靠路边停车占道,再次车内喝酒时,被空港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第一次吹气结果为:175mg/100ml,第二次吹气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将驾驶人带至贡嘎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待检。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安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1026号检验报告,安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38.32mg/100ml,依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证实安某某被查获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拉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虽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但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乙醇含量,故不能确定其醉酒驾驶车辆。最终的血液酒精含量可能包含两次喝酒的量,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构成危险驾驶罪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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