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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济南**电气有限公司技工,住本市长清区**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鲁AE662Q鲁******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市中区英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山**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陈某某(男,殁年77岁)撞倒,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善修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现场拨打电话报警。2020年5月2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案。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本人及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64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和解协议书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安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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