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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乡**村**组**号,住凤冈县**镇**街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06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持Cl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S****号小型面包车,从凤冈县城出发往永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洋王线24KM+200M处(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委会路段)时,因未保证安全将行人聂某某撞倒在地,聂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导致闭合性脑颅损伤死亡。肇事的贵CS****号小型面包车安全性能(转向、制动)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过失行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安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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