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诺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局**林场**组**号,住沾河林业局**,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董某某找到陈某某涉嫌盗窃案的受害者孟某某,让孟某某与其签订一份虚假合同书,并指使孟某某在公安机关找其取证的时候说假话,意图减轻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孟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仍与董某某签订一份虚假合同书。
(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因丈夫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便找到陈某某涉嫌盗采价值80,000元红松树塔案中被盗采价值5,000元红松树塔的被害人孟某某,让孟某某证实“自己的红松树塔在被盗采之前已经转包给陈某某”,让孟某某作伪证以减轻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孟某某碍于邻居情面,以为不会承担责任,便在明知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与董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承包合同。
2019年11月8日,在公安机关办理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过程中第一次询问孟某某时,孟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公安机关依该证言对董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因此所伪造的合同并没有成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隐瞒犯罪事实,减轻刑罚的依据。
本院认为,孟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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