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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湘KF****小型轿车从新宁县**镇**KTV出发行驶至新宁县**镇**村路段时,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路检时发现孟某某有钦酒驾车嫌疑,当场用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孟某某进行检测,测试结果为89mg/100mmL,民警遂将孟某某带至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25mg/100mL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等;

2.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孟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孟某某孟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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