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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90********,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6时许,在S319线55公里加806米处,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辽G****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主动报警,并于2020年2月21日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具有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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