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路**弄**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甬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150M(吴山村附近)处,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线,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悬挂宁海电动06****防盗备案号正三轮轻便(电驱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海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9】第3302262019A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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