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珲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环亚山城144栋楼下,向张某某销售假药“朝鲜安宫丸”两盒;2018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环亚山城老售楼处附近,欲向张某某销售假药“朝鲜安宫丸”四盒。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物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珲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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