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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职务侵占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5****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有限公司**设备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矿区,住******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份左右,兴隆县****村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在**村李某甲沙场及李某丙冷库内安装比特币挖矿机设备,共计72台,因耗电量较大,需用动力电源。李某甲找到承德**有限公司**设备室**曹某某,并与水泵房配电室**李某丙商量后,由曹某某私自安排工人孙某某、王某某到承德**有限公司位于**大桥的水泵房配电室内,在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指示下,将两条电缆线一端接在配电室内的备用空开上,曹某某、孙某某在明知该无电表的备用空开为承德**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将李某甲所用的电缆线连接在该备用空开与比特币挖矿机设备上,利用无电表的备用空开,盗用承德**有限公司动力电,用于李某甲、李某乙的比特币设备运转。事后李某乙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曹某某600元作为报酬,曹某某分给孙某某、王某某各100元,李某甲为掩盖盗用承德**有限公司动力电的行为,给付李某丙一万元,李某丙在明知李某甲盗用承德**有限公司动力电的情况下,收取了李某甲人民币一万元。经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认定,仅李某甲沙场的54台比特币设备功率为69.3KW,每24小时用电量为1663.2度。经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证明,承德**有限公司电度均价为0.5492元/千瓦时,折算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盗窃承德**有限公司电量价格为13万3千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隆县公安局认定的孙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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