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区**街道博地影秀城窃得雪花机1台、雪花油8桶和饮水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 930元) 。
案发后,以上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涉案财物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