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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现住北京市**区**镇**村*区**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9时许,孙某某在北京市**区**镇一饭店和亲属吃饭其间饮啤酒。同日21时许,孙某某驾驶冀F*****号奇瑞牌小型汽车从饭店送亲属回家,沿**公路(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当场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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