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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新疆**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20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0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黑色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水区七道湾南路苇湖梁煤矿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提取血样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初次犯罪,并且同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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