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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5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屯**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其所有的黑E****2号五征四轮农用车系报废车辆,指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辆为其运输玉米。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农用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牧场安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西路西侧附近道路时,遇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乘风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因肇事后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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