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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铅检公诉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7********,汉族,职高文化,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家住铅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25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铅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凤来老村因为城区改造由城东指挥部进行拆迁,并与老百姓达成树木的补偿协议及树木的自行处置协议。2017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其不具备处理村民的树木的权利,仍然与葛仙山镇居民龚某某达成合作,王某某按1吨树木100元得利,后龚某某组织其本村村民姚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凤来老村砍伐树木,由龚某某出卖给上饶大林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共计20余吨,价值6100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偷砍他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本案中证明被盗窃的树木的数量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被盗树木的有效价格证明,也因为树木被销售无法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且销赃价值只有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铅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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