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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赵某某)(公开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居住于**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2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后赵某甲上诉,2020年4月30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辩护人:于某某山东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赵某甲指使赵某丙将苏某某种在泰安高新区某某镇某某村山上的59棵油松,2棵柏树,1棵核桃树杀掉。后经价格认定所认定以上被毁坏的树木价格19650元。2019年9月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调解赵某甲赔偿苏某某等人树木损失1558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某某村委在未依法收回赵某甲土地的情况下于2006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非本集体成员翟某某和苏某某一方,赵某甲于2018年对苏某某种植的杨树进行了砍伐,因该块土地存在权属纠纷,所以土地上的附着物权属也存在纠纷,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赵某甲构成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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