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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公开版)_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印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街道办**街社区居委会*********,住陕西省西乡县***家属楼*******,系铜川市印台区****后勤管理人员。2016年6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西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2月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3日被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印台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5日重报;2019年8月20日第二次退回印台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0日重报。

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无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私自购买爆炸物品系违法行为,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购买100袋(2000千克)自制爆炸物,用于煤矿非法开采。双方协商好后,雷某某负责联系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由蔡某某组织货源并雇佣犯罪嫌疑人庞某某进行运送。庞某某在无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运送爆炸物品违法,为获取3000元运费,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红色东风牌高栏货车,于2018年12月12日晚在蔡某某的护送下,由山西省河津市出发,经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在渭南市蒲城县蒲城东收费站与雷某某汇合,后再由雷某某驾车护送,将100袋自制爆炸物运至铜川市印台区****。到达后,雷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系,经李某某清点数目,于13日凌晨将100袋自制爆炸物卸至铜川市****井口处。然后又将之前非法购买的50袋不能用的自制爆炸物由庞某某原路运回山西省河津市,交蔡某某处置。经查,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蔡某某已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另案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涉案100袋自制爆炸物的去向没有查清,致使无法鉴定,本院仍然认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委会2020年10月9日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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