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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周某某)(公开版)_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二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3525,汉族,高中文化,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舞钢市**府**号楼**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31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3月19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郏县公安局侦办。2019年5月9日,郏县公安局发现被不起诉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齐某甲伙同齐某乙在舞钢市从事民间借贷期间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周某某丈夫柴某甲相识,2014年前后,齐某甲和齐某乙开始利用周某某的资金对外发放贷款。齐某甲伙同齐某乙与主借人签订制式借款协议和借条,并让借款人提供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担保人,全额担保借款。齐某甲和齐某乙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在借款协议上填写低额利息,然后口头与借款人约定并收取高额利息。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在每次向外发放贷款时,在向借款人收取本息时均不向借款人出具收款手续或者向借款人提供其他人的银行账户,借款人便向齐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本金和利息,造成借款人误认为该银行账户为放款人账户。在借款人无能力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时,齐某甲、齐某乙、郭某某采用跟踪贴靠、堵门阻工等“软暴力”的手段对借款人催要借款,或者对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匿借款人已经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借助合法的民事诉讼、仲裁等手段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物共计231.6万元人民币,涉及被害人近百余人,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

2014年以来,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团伙在舞钢市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恶意制造违约,故意隐匿还款证据,借助合法的民事诉讼、仲裁等手段,非法占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套路贷”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三人行为构成“套路贷”;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三人在舞钢市多次向外出借借款,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生活秩序,在舞钢市造成恶劣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三人行为构成恶势力团伙。并且在对借款人讨要本金和利息时采用跟踪贴靠、堵门阻工等手段,影响借款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齐某甲、齐某乙、郭某某的催要借款的行为涉嫌 “软暴力”。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行为在舞钢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郏县公安局对该案件侦查过程中,舞钢市人民法院将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等人案件存在 “套路贷”线索移送郏县公安局,并且移交关于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136个案件套路贷线索清单。

1.2013年10月20日,杨某某通过齐某甲借周某某280万元(实际放款270万元),由杨某某与周某某的委托人齐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杨某某提供五名担保人作为担保。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齐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查杨某某分别向齐某甲提供的齐某乙、周某某、李某甲银行账户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82万元人民币。在杨某某无能力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时,周某某委托齐某乙于2015年11月13日,以杨某某从借款之日起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为由将杨某某起诉到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重新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00万余元,在庭审过程中,舞钢市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在借钱后从未归还过利息和本金的情况,判杨某某偿还周某某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33.38万元。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杨某某又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某某还款存在诸多疑点,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舞钢重审,在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周某某将该案撤诉。

2.2014年7月1日,范某甲的舞钢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范某甲便让其弟弟范某乙通过齐某甲向周某某借款370万元实际到账353万元,到账的353万元钱打到范某甲公司财务何某甲账户上,范某丙、陈某甲、何某乙、何某甲、范某丁作为担保人。何某甲每月通过自己名下账户按照约定利息,向齐某甲提供的齐某甲、齐某乙银行账户打款用于支付利息共计38.6万元。范某甲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偿还本金利息时,范某丁(范某甲之女)在2016年将**家园门面房(面积1332.29平方米,折抵借款330.5725万元)网签给周某某。2016年9月27日周某某将范某乙和担保人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本金39.4275万元和192.5578万元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对借款人提供的还款转账记录不予认同,舞钢市人民法院认为范某乙在借钱后从未归还过利息和本金,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周某某本金394275元及利息1425575元。

3.2014年1月4日,赵某乙急需用钱,经朋友苏某某刚介绍,赵某乙通过齐某甲、齐某乙向周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赵某乙提供国家工作人员担保该笔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乙收到该笔贷款的情况下,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将赵某乙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赵某乙偿还周某某现金48.8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4年1月18日,赵某丙通过齐某甲借周某某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赵某丙提供张某某为担保人。赵某丙与周某某的委托人齐某甲在签订完借款协议和借条后,周某某向赵某丙的担保人张某某转账57万元借款,赵某丙本人未收到周某某的转款,也未出具委托转款凭证,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周某某委托齐某乙将赵某丙及担保人张某某等人起诉到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丙偿还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84万余元。赵某丙不服判决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该案,判决赵某丙与周某某民间借贷关系生效,但周某某只能提供向赵某丙担保人张某某转款凭证,无法提供向主借款人赵某丙支付借款的证据,判决赵某丙胜诉。

5.2014年6月26日,李某乙通过齐某甲、齐某乙向周某某借款600万元,李某乙与齐某甲、齐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并且李某乙提供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之后借款人李某乙未收到该笔借款。2015年5月4日,周某某将李某乙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周某某委托人在法庭出具李某乙委托转账凭证称在李某乙知情情况下该笔借款400万元转账至李某丙账户。之后李某丙出具说明,该笔借款在李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入李某丙账户,并且李某丙按时偿还利息。周某某方对于该说明不予认同,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乙偿还周某某本金253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2014年6月7日,杜某某急需资金,通过齐某甲借周某某30万元,杜某某和齐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并且提供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到帐后,杜某某准时用现金偿还利息。在杜某某无力偿还利息时,周某某将杜某某的担保人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开庭时杜某某担保人未到场,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杜某某担保人偿还周某某30万元借款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7.2014年6月26日,马某某通过李某丁认识齐某甲后,马某某又通过齐某甲借周某某200万元,马某某与周某某的委托人齐某甲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马某某提供担保人,在马某某使用借款到期后,李某丁称该笔借款由其使用并经齐某甲同意,马某某将借款200万元转账给李某丁,李某丁使用借款2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或本金,在李某丁无法正常付息后,周某某将马某某及马某某借款担保人一并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周某某在开庭前将该案撤诉。

8.2014年7月,关某某因朋友陈某乙急需用钱,便向齐某甲、齐某乙借款200万元,关某某和齐某甲、齐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实际出借人为周某某,之后实际到账190万元,借款到账后,关某某向齐某甲、齐某乙一直支付利息和本金,共计215万元。2016年7月28日,周某某将关某某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本金200万元和利息99.467万元,2016年10月19日周某某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郏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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