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街道**路出发,后行驶至爵溪街道***路**水库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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