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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姬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姬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拒不报告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于2018年7月4日被拜泉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姬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起诉被不起诉人姬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姬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该民事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其余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姬某甲一直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2018年7月4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姬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姬某甲拒绝签收,拒不履行义务,拜泉县人民法院因姬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姬某甲在拜泉县**镇**村**组有私有房产一套、黑B****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名下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21日有大额资金流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拜泉县支行**账户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21日收入算数合计54402.59元,姬某甲有执行能力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截止2019年9月1日,姬某甲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并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拜泉县分行谅解。

被不起诉人姬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姬某甲负有报告财产的义务,被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姬某甲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机关立案后,自动履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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