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在本区涂岭镇绿创璞悦山庄项目石子堆放处一铁皮屋内,因石子材料结算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某乙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乙右上中切牙根折后拔除、左上侧切牙冠折(牙髓腔外露)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唇上方长度为1.2cm的瘢痕,右眼球结膜出血等,结合其右眼视力情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牙齿一颗;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郭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通话记录、视频录像资料制作说明、微信语音通话音频。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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