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79********,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6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渝B****9小型轿车沿钦州市蓬莱北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鸿亭街路口时,适遇行人李敏胜自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郑某某超速驾驶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致使轿车与李敏胜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敏胜重伤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451684.3元人民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共赔偿被害人451684.3元人民币,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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