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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汉族,专科文化国家工作人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工业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25日21时30 分,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新宁县**镇**路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湘***小型在道路上行驶,经呼吸试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新宁县***医院提取血样,并将姜某某提取的血样送至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姜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8.75mg/100ml。姜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委托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5.0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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