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绰号:“单眼四”,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住广东省新兴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9日,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和11月6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23日和12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是以叶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2017年9月23日晚,叶某甲组织李某甲、苏某甲、叶某乙、姚某甲、叶某丙、姚某乙等人报复“阿聪”,在稔村镇卫生院路口处截停“阿聪”、梁某某等人的粤WE****小汽车,由叶某甲、苏某甲、叶某乙、李某甲、姚某乙下车使用水管、砍刀等工具对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其车辆进行打砸,致使梁某某受伤、其车辆被打砸损坏严重。经鉴定,梁某某伤势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砸粤WE****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60元。2019 年10月10日,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法院针对该事实作出(2019)粤53刑终160号刑事判决,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姚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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