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6〕14号
被不起诉人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
证号码:610526********221X,汉族,初中文化,蒲城县**镇**堡*组村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奥某某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1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奥某某驾驶陕EA****/陕E***挂重型半挂车沿渭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陶池村口时与相对方向林锋驾驶陕A****小型轿车及赵某某驾驶陕E6791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朱某某、郑某、惠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奥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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