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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德惠市**镇**专业合作社**,住长春市**区**小区**区**栋**室。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20年9月5日21时许,驾驶吉A****Z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大二院眼科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夏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处罚,认罪认罚,积极悔罪;同时夏某某本身系德惠市**镇**专业合作社的**,并兼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消防**,该项目正在运行,需要赶赴成都承办项目,为了维护夏某某本人民营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扶持长春地区经济状况,保障该企业稳定的就业情况,同时为支持**建设集团的项目运营,结合吉林省对于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助大扶小、宽严相济、注重效果”的司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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