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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国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二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0********,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国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M****0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锋区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国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被不起诉人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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