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四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3797895****,住所汉源县**乡,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系**公司职工。2020年3月27日授权终止。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系**公司生产部安全环保办公室**。
本案由汉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诉讼代表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诉讼代表人,听取了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为达到中央环保督查要求,拟对厂区绿化进行升级改造,经招投标,由汉源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中标。2019年12月1日,**公司授权综合管理部**牟某某(不起诉)与**绿化公司的授权代表王某某(不起诉)签订厂区绿化改造合同,并由二人负责实施。2019年12月7日至8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牟某某向**公司报备后,王某某遂按合同砍伐了**公司厂区内种植的部分桉树。经雅安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公司厂区内滥伐林木涉案砍伐的630株桉树的活立木蓄积为20.008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为完成厂区绿化升级改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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