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农历除夕),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驾驶牌照为粤T8****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镇街道前往**镇**村**组祭奠,途中搭载其姑父邓某甲一同前往。祭奠完毕欲驾车返回,喻某某在驾车掉头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站在车辆旁的邓某甲发生接触并碾压,致邓某甲当场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邓某甲近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喻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重庆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喻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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