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暂住嘉兴市秀洲区**村**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超市家电区,盗窃该超市内LIIV EES编织T-C线1根,价值29元。
2.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超市家电区,盗窃该超市内漫步者蓝牙运动耳机1个,价值251.8元。
3.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超市家电区,盗窃该超市内漫步者蓝牙音乐耳机1副,价值291元。
4.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超市牙膏通道,盗窃该超市内舒克皓月白声波牙刷1个,价值178元。唐某某作案后在离开该超市时被发现,其盗窃的舒克皓月白声波牙刷1个被当场查获并归还被害人。
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将漫步者蓝牙运动耳机1副归还**超市,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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